•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栏目:行业资讯 发布时间:2021-09-30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管理,确保建设工程及周边环境安全,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37号部长令)、《山东省房屋市政施工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鲁建质安字〔2018〕15号)等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及毗邻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及轨道交通的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以下简称深基坑工程)的前期准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或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特别复杂的土石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负首要责任,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在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主体责任,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在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深基坑工程应采用信息化监管模式,对各环节进行实时监管,确保深基坑工程安全。

      

      深基坑工程前期准备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按照承发包有关管理规定,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且信用良好的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和监测单位。

      第七条 深基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通过评审的深基坑工程设计图纸及评审意见;

      (二)通过论证的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论证意见;

      (三)通过论证的深基坑工程监测方案及论证意见;

      (四)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及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明。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勘察前对深基坑工程及毗邻建(构)筑物、道路、管线、轨道交通等现状,以及同期施工的毗邻建设工程施工情况进行调查,调查范围不宜小于地下工程边线外基坑开挖深度的2倍。调查资料要及时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单位,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建设单位无法获取前款规定的资料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勘察单位进行调查。

      第九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邀请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单位及毗邻建(构)筑物、道路、管线的产权单位(人)或管理单位(人),对可能受影响或发生争议的部位拍照摄像、布设标记、作好记录,建设单位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条 深基坑工程位于轨道交通、隧道、油气管线等安全保护范围内,或临近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应组织制定专项保护方案,按照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的要求办理许可手续。

      

      相关方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深基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单位。

      (一)勘察报告应对基坑开挖及支护结构选型、地下水控制方法、水位变化对支护结构和周边环境的影响、施工过程中应注意的环境及地质风险问题及防治措施、现场监测工作等提出建议。

      (二)勘察单位应做好勘察报告提交后的服务工作。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认为勘察报告不能满足设计需要时,勘察单位应按照设计单位提出的补充勘察要求,进行补充勘察。深基坑工程施工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勘察单位应做好配合工作。

      (三)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根据场地及环境条件、地质条件、主体结构设计要求和施工条件等制定设计方案,提交设计文件、计算书。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根据评审意见对设计文件进行修改、优化。

      (四)建设单位应自主委托具备施工图审查资质的单位组织专家组,对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进行评审。

      (五)专家组应从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深基坑专家库中选出,由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结构工程师及其他相关专业专家5人(含)以上组成。与本工程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评审会。

      (六)建设单位应安排相关人员参加设计文件的评审。专家组在评审前,应到实地查看现场情况,本着安全、经济、合理的原则对设计文件进行评审,由深基坑工程评审单位出具有专家签名的评审报告。设计单位应根据专家意见进行修改,深基坑工程评审单位应组织专家对修改后设计文件复核确认,并出具复核意见。施工过程中涉及影响深基坑及周边环境安全的重大设计变更应组织专家组重新评审。

      (七)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做好技术交底和工程施工跟踪服务工作,当基坑地质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应会同参建单位研究解决,必要时提出补充勘察要求和设计变更,针对设计变更提出新的监测控制值。

      第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

      (一)施工单位应根据通过评审的设计文件,结合工程实际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实行专业分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可以由相关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

      (二)专项施工方案应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施工单位应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专家应从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深基坑专家库中选取,符合专业要求且人数不得少于5名。与本工程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专家论证会后,应形成论证报告,对专项施工方案提出通过、修改后通过或者不通过的一致意见。专家对论证报告负责并签字确认。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需修改后通过的,施工单位应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后,重新审核并签字盖章;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不通过的,施工单位修改后应按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三)深基坑开挖前,施工单位应按照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对有关措施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毗邻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及轨道交通等安全防护措施落实到位。

      (四)施工单位应做好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与巡视工作,履行技术管理程序,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并按照深基坑工程监管要求及时上报有关信息。

      (五)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应加强对深基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管理,检查、督促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做好深基坑工程施工的质量和安全工作。严禁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强令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违章作业、盲目施工。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六)深基坑工程坡顶线外基坑开挖深度的2倍范围内确需设置大型设备、搭设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堆放料具等,必须经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验算设计,并出具书面同意意见;需对基坑进行相应加固处理时,相应设计变更必须由原专家组进行评审。

      (七)施工单位应根据深基坑专项施工方案的应急预案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八)发生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严重威胁周边环境安全时,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立即按有关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严禁拖延或隐瞒不报。

      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并对应急抢险工作进行后评估。

      (九)深基坑支护结构施工完工后、地下结构工程施工前,由各方进行工序交接,并对基坑开挖与支护工程的符合性、稳定性、时效性等方面出具书面意见。

      (十)深基坑工程完成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及时进行主体结构工程的施工,并在基坑围护结构有效时限内和主体结构满足抗浮要求时,及时进行基坑回填工作。严禁基坑长时间暴露。

      (十一)深基坑开挖或支护工程完成后,因特殊原因可能造成基坑长期暴露或超过支护设计使用年限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要求,严格到期深基坑报告制度,委托监测单位进行连续的监测工作,加强延期深基坑安全巡查,并委托原设计评审单位组织专家组进行深基坑延期专家评审和延期内的专家回访。当危及周边环境安全或施工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回填或采取有效加固措施,并承担未能及时回填或加固而发生安全事故的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深基坑工程监理单位。

      (一)监理单位应对深基坑工程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应根据有关规范、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检测及监测方案等有关资料文件,提出监理意见,编制深基坑工程监理实施细则,并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二)土方开挖前,监理单位应会同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开挖条件的验收,开挖条件包括:经过审查或评审合格的勘察报告、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监测方案以及已完成施工的围护结构检测报告等。

      第十四条 深基坑工程检测与监测。

      (一)深基坑工程检测、监测单位与施工单位不能有隶属关系或同属一家上级主管单位。

      (二)深基坑工程检测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和规定进行,并满足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要求。试验与质量检测包括原材料质量、围护结构施工质量、地下水控制措施质量及其他需要检测的内容。

      检测单位应出具检测报告,并按深基坑工程监管要求,及时向相关单位报送检测信息,检测不合格时应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检测信息。

      (三)深基坑工程监测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和规定进行,并满足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要求。监测单位应根据勘察报告、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等有关要求,编制监测方案,由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总监理工程师审查;一、二级基坑监测方案应组织专家评审,论证通过后实施。

      (四)遇台风、暴雨及地下水位异常涨落、地质情况异常变化等情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单位必须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加强对深基坑和周围环境的沉降、变形、地下水位变化等巡视工作,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最大开挖深度超过25米或环境、地质条件极其复杂的深基坑工程,应采用实时监测手段,提高监测工作的科学性及时效性。

      

      深基坑工程安全信息化监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单位应按照责任分工,使用青岛市深基坑安全监管系统,对深基坑工程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六条 深基坑工程开挖前,建设单位应注册并登入深基坑安全监管系统,按要求创建工程、细化工程信息;开挖过程中,要及时上传重要节点资料,根据分级监测预警情况进行警情响应及处置。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明确工程监测项目,设置分级监测预警指标,积极进行警情响应并参与警情处置。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及时上报现场安全工作信息,积极进行警情响应并参与警情处置。

      第十九条 监测单位应及时向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及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监测信息。当监测数据已达预警值时,应根据预警级别及时通知有关各方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系统要求,对参建单位相关工作进行全面管理,在收到深基坑工程预警时,下发暂停施工的通知,及时报告建设单位,组织开展安全论证,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信息。

      第二十一条 深基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监督人员对辖区内深基坑工程进行警情响应,并全过程监督警情处置。

      

      监督和信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立房屋建筑深基坑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深基坑安全生产分级预警信息应对工作机制,登陆《青岛市建设市场监管与信用信息综合平台》,使用深基坑安全监管系统,对深基坑工程实行信息化管理。要严格实行监测预警闭环管理,利用深基坑安全监管系统大数据分析,提高参建各方安全生产及警情响应、处置能力,强化深基坑工程事中、事后信息化安全监管。

      第二十四条 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抽查中发现深基坑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施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二十五条 深基坑工程发生安全质量重大事故或严重威胁周边环境安全时,各方必须及时按要求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后,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建设单位委托的深基坑工程评审单位应立即组织专家到现场参与调查处理。深基坑施工图评审单位应与建设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施工期间的现场服务工作。基坑回填前,深基坑施工图评审单位应对重点深基坑工程定期组织专家回访,在雨季等恶劣天气加大回访密度。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深基坑工程除符合本《指导意见》要求外,还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等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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